淦晓楠、淦晓晨诈骗、偷越国(边)境案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川0502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淦晓楠,男,2000年3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2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宇阳,四川天仲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淦晓晨,男,2005年8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2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2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淦某甲、淦某乙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以泸江检刑变诉〔2026〕3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部分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丽、缪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淦某甲及辩护人何宇阳、被告人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3月3日,被告人淦某乙、被告人淦某甲受熊某(另案处理)邀约,伙同熊某、余某(另案处理),从江西南昌搭乘飞机前往广西南宁,后经越南偷渡至柬埔寨内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淦某甲、淦某乙以领取固定底薪方式非法获利2700、4500美元。2026年1月中下旬,淦某甲、淦某乙先后从诈骗园区脱逃,到中国驻柬埔寨大使馆求助,于2月3日遣返国内。
被告人淦某甲、淦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淦某甲、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淦某甲、淦某乙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淦某甲、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淦某甲、淦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淦某甲、淦某乙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淦某甲、淦某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淦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淦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以淦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犯等情节为由进行辩护,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淦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3日,被告人淦某乙、被告人淦某甲受熊某(另案处理)邀约,伙同熊某、余某(另案处理),从江西南昌搭乘飞机前往广西南宁,后经越南偷渡至柬埔寨内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淦某甲、淦某乙以领取固定底薪方式非法获利2700、4500美元。2026年1月中下旬,淦某甲、淦某乙先后从诈骗园区脱逃,到中国驻柬埔寨大使馆求助,于2月3日遣返国内。
被告人淦某甲、淦某乙于2026年2月3日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认罪认罚具结书、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云搜轨迹、民航离港记录、旅客入住信息、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同案犯熊某、余某的供述、被告人淦某甲、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淦某甲、淦某乙诈骗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淦某甲、淦某乙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淦某甲、淦某乙在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淦某甲、淦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淦某甲、淦某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淦某甲、淦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淦某甲、淦某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淦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淦某甲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自2026年2月5日起至2027年7月2日止;被告人淦某乙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自2026年2月5日起至2027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淦某甲、淦某乙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惠婷
人民陪审员 杨丹丽
人民陪审员 罗 丹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黄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