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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定书

何传甲贩卖、运输毒品案

(2024)湘刑终138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何传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祁阳市,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2023年6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24年3月21日以(2023)湘11刑初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何某甲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4年12月17日以(2024)湘刑终138号刑事判决,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何某甲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德满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22年年中,被告人何某甲与陈某甲、曾某、谢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定从云南省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运回湖南省贩卖牟利。何某甲统筹指挥,主要负责联系毒品货源、筹集毒资、决定是否交易及分配毒赃;陈某甲主要负责前往云南省购买毒品及运输回湖南省;曾某、谢某主要负责在湖南省贩卖毒品。为了运输毒品,何某甲和曾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货车,陈某甲雇用林某甲、林某乙(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为货车司机。之后,何某甲等人开始联系毒品上家和筹集毒资,其间何某甲邀约谭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出资,陈某甲邀约林某甲、林某乙出资,曾某邀约王某甲、何某乙(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出资。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何某甲等人通过张某、刘某甲(均已另案判刑)及邹某、刘某乙(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三次共计购买58块甲基苯丙胺片剂(每块6000粒,共重约31千克),运回湖南省永州市后,通过张某、刘某乙和陈某乙、唐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部分毒品贩卖给王某乙、华某、陶某、王某丙、揭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收取毒赃40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年底,被告人何某甲通过张某联系从刘某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商定了价格。随后,何某甲、张某、曾某、谢某、谭某甲、何某乙、王某甲等人筹集毒资58.5万元。12月14日,陈某甲携带毒资,与其雇用的林某甲一同驾乘桂C×××XX货车从永州市到云南省景洪市,陈某甲将58.5万元毒资交给刘某甲,刘某甲从上家处拿到18块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有5块替毒品上家运输)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将上述毒品藏匿于改装的货车水箱夹层内,于12月19日和林某甲驾车回到永州市。当日,何某甲购买了一台砂轮机,安排陈某甲、曾某、谢某用砂轮机切割货车水箱夹层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取出,藏匿于湖南省祁阳市陈某甲老家。之后,张某联系到湖北省荆州市的毒品买家王某乙等人。12月21日,何某甲安排谢某在永州市将18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王某乙、华某。后何某甲从张某处收取毒赃65万元,将本次获利及前期出资留存为下次贩卖毒品的资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何某甲处查获的砂轮机、从同案被告人陈某甲处查扣的货车等,车辆档案信息、酒店住宿记录,证人谭某乙、王某丁、陈某丙、王某戊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车辆轨迹信息、陈某甲手机安装的运满满APP存储信息,另案被告人刘某甲和同案被告人陈某甲、曾某、王某乙、林某甲、谢某、华某、王某甲、谭某甲、何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2.2023年1月初,被告人何某甲委托张某、刘某甲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安排陈某甲携带毒资92.4万元前往云南省购毒。陈某甲和林某甲驾乘桂C×××XX货车到达云南省后得知需交付毒资一星期后才能拿到毒品,何某甲等人认为风险大,决定另寻毒品上家。何某甲又委托邹某联系到新的毒品货源。1月中旬,陈某甲在云南省勐海县将92.4万元毒资交给毒品上家,拿到20块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27600粒为邹某所赚差价)。陈某甲将上述毒品藏匿于货车中,和林某甲驾车返回永州市。1月下旬,陈某甲委托陈某乙寻到毒品买家。2月9日至11日,陈某乙纠集唐某,将上述20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陶某等人。陈某甲取得毒赃后,将其中280万元通过曾某、谢某交给何某甲。何某甲分配部分毒赃,剩余留存为下次贩卖毒品的资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同案被告人陈某甲处查扣的货车等,车辆档案信息、高速卡口信息,证人李某等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铁路购票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陈某甲手机安装的运满满APP存储信息,同案被告人陈某甲、曾某、邹某、陈某乙、陶某、林某甲、谢某、唐某、王某甲、谭某甲、何某乙、陈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3.2023年3月中旬,被告人何某甲安排曾某寻找新的毒品货源,曾某通过他人联系从刘某乙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3月23日,陈某甲、林某乙携带毒资93.5万元,驾驶桂C×××XX货车来到勐海县。陈某甲将毒资交给曾某,曾某从刘某乙处拿到20块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有3块替刘某乙运输)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将上述毒品藏匿于货车中,于3月31日和林某乙驾车回到永州市。何某甲等人准备加价将毒品卖出,刘某乙联系到毒品买家王某丙、揭某,商定王某丙、揭某购买9块甲基苯丙胺片剂。王某丙、揭某驾车携带毒资100万元从湖北省武汉市到湖南省娄底市接上刘某乙,于3月31日下午赶到永州市交易毒品。曾某将9块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3块系刘某乙所有)交给王某丙,通过谢某交给何某甲毒赃86.9万元。陈某甲将剩余的11块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匿于永州市住处。4月7日,刘某乙携带王某丙、揭某支付的部分毒资来到永州市,欲与曾某等人再次交易11块甲基苯丙胺片剂,但因毒资不足,何某甲不同意交易而未果。刘某乙乘车离开,在永州市高速公路入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查获毒资40.79万元。4月8日,公安人员从上述陈某甲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块,共重6126.49克。当日,公安人员在永州市抓获何某甲。4月11日,公安人员从王某丙湖北省武汉市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697.04克等毒品。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现金、银行卡、手机、货车等,车辆档案信息、高速卡口信息,证人刘某丙、陈某丁、朱某、靖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扣押、称量、指认、辨认笔录,铁路及机票购票信息、车辆轨迹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同案被告人陈某甲、曾某、刘某乙、王某丙、林某甲、谢某、揭某、王某甲、林某乙、谭某甲、何某乙、陈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辩护律师提出,认定被告人何某甲统筹指挥缺乏证据支持,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低于张某、陈某甲、曾某;何某甲受到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何某甲与陈某甲等人共谋贩运毒品,积极寻求毒源、筹集毒资,组织、指挥他人跨省购买、运输、销售毒品,掌控毒赃,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罪责最为严重;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何某甲的讯问存在刑讯逼供情形,其有罪供述系依法取得,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据此,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非法购买、销售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利用交通工具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何某甲系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甲结伙多次跨省长途贩运甲基苯丙胺片剂约31千克,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虽然案后公安机关查扣了部分涉案毒品,但何某甲所贩运的绝大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造成实害,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何某甲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何某甲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湘刑终138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丹

审判员 程 捷

审判员 汤笑然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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