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晓故意伤害案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晓,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2011年2月12日,因非法持枪、管制刀具被稷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稷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5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经稷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5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6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嘉杰,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2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李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宁某与儿子某甲(养子,13岁)到步行西街超越世家服装店买衣服,某乙当时在超越世家服装店当售货员,某乙看见邻居宁某与儿子到店里买衣服,就主动上前接待,宁某在看衣服过程中,对某乙称她家门口的门坡太长了,他要不把某乙家门口的门坡铲掉,他名字倒着写,随后某乙与宁某发生争吵辱骂,期间宁某朝某乙脸上吐某,某乙用手捂住宁某的嘴,紧接着二人互相朝对方吐某,某乙用手在宁某脸上乱抓,某甲用胳膊勒住某乙的脖子,开始对某乙拳打脚踢,宁某将某乙摔倒在吧台里,继续用拳头在某乙头部击打,用脚在某乙身上踹了几脚,后被某乙同事拉开,某乙儿子某丙过来后,与宁某再次发生互殴打架,后被旁边人拉开,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某乙系外力致左侧第2、5、8、9、10肋、右侧2、5、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外力致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外力致面部、下颌部、左耳后、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右肘部、右前臂皮肤挫伤,左手无名指背侧咬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综上所述,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收条、申请书、缴款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宁某病情说明等;2.证人某丁、某甲、某丙、某戊、某己、某庚、某辛的证言;3.被害人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宁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殴打他人胸部等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宁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被告人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争议;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宁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进行处理;4.被告人宁某与受害人某乙发生冲突的根本愿意是邻里纠纷产生的口角,进一步演化成肢体冲突,并且宁某与某乙对彼此都实施了伤害行为,与其他故意伤害相比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宁某与儿子某甲(养子,13岁)到步行西街超越世家服装店买衣服,某乙当时在超越世家服装店当售货员,某乙看见邻居宁某与儿子到店里买衣服,就主动上前接待,宁某在看衣服过程中,对某乙称她家门口的门坡太长了,他要不把某乙家门口的门坡铲掉,他名字倒着写,随后某乙与宁某发生争吵辱骂,期间宁某朝某乙脸上吐某,某乙用手捂住宁某的嘴,紧接着二人互相朝对方吐某,某乙用手在宁某脸上乱抓,某甲用胳膊勒住某乙的脖子,开始对某乙拳打脚踢,宁某将某乙摔倒在吧台里,继续用拳头在某乙头部击打,用脚在某乙身上踹了几脚,后被某乙同事拉开,某乙儿子某丙过来后,与宁某再次发生互殴打架,后被旁边人拉开,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某乙系外力致左侧第2、5、8、9、10肋、右侧2、5、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外力致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外力致面部、下颌部、左耳后、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右肘部、右前臂皮肤挫伤,左手无名指背侧咬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综上所述,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查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收条、申请书、缴款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宁某病情说明等;2.证人某丁、某甲、某丙、某戊、某己、某庚、某辛的证言;3.被害人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宁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殴打他人胸部等要害部位,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被告人宁某辩护人所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旭升
人民陪审员 姚凯丽
人民陪审员 苏莉娟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郭一泽
书 记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