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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豆天华销售假药案

(2026)云0424刑初159号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云0424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天华,男,1975年5月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华宁县。因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于2024年11月6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5年8月12日被华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6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6年9月17日由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2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2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敏、检察官助理陈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至2024年,被告人豆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超出其经营范围,向某甲、某乙两人(已判决)购买某甲自行生产的“百草丹”后重新分装,在华宁县内线下销售,同时通过某平台开展线上销售并向省内外多地邮寄药品,截止案发,豆某甲共向60余人销售“百草丹”,销售金额已达220390元。经玉溪市某局认定,从豆某甲处扣押的13盒“百草丹”为未按药品批准生产上市且符合药品属性的产品,为非药品冒充药品,系假药。经凉山州某检验所检验,对从某甲处查获的“百草丹”检出醋酸泼尼松及双氯芬酸钠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某甲明知“百草丹”系假药仍予以销售,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至2024年,被告人豆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超出其经营范围,向某甲、某乙二人(已判决)购买某甲自行生产的“百草丹”后重新分装,在华宁县内线下销售,同时通过某平台开展线上销售并向省内外多地邮寄药品,截止案发,豆某甲共向60余人销售“百草丹”,销售金额已达219890元。经玉溪市某局认定,从豆某甲处扣押的13盒“百草丹”为未按药品批准生产上市且符合药品属性的产品,为非药品冒充药品,系假药。经凉山州某检验所检验,对从某甲处查获的“百草丹”检出醋酸泼尼松及双氯芬酸钠成分。

被告人豆某甲销售假药获得违法所得107100元,被告人豆某甲的某银行账户被冻结25000元,该款项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户口证明、关于移送豆某甲涉嫌犯罪线索的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豆某甲提交图片、电子数据照片、某平台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苏某提供的某平台付款记录截屏、豆某乙提供的某平台付款记录截屏、苟某甲的某平台聊天及转账截屏、苟某乙的某平台转账记录截屏、姜某与豆某甲的某平台及转账记录截屏、王某某平台转账记录截屏、黎某有某平台转账记录截屏、某平台转账付款截图、付款截图、证人某丙提供的某平台付款记录、白某提供的支付记录及某平台账号图片、陶某提供的支付记录及某平台账号图片、李某甲提供的支付记录及某平台账号图片、巫某提供的支付记录及某平台账号图片、张某提供的支付记录及某平台账号图片、证人某丁提供的某平台付款记录、证人某戊提供的某平台付款及聊天记录、某平台聊天记录及某平台转账截图、某平台交易记录截图、豆某丙老中医药品照片、李某乙向真情不变只有一次机会及过好每一天的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某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快递单照片、线索核查情况说明、松江分局经侦支队对云南玉溪华宁豆某甲妨害药品管理案涉案线索的情况反馈、办案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业务凭证,办案协作函;证人某甲、某乙、某己的证言,苏某、豆某乙、苟某甲等61名买家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玉溪市某局关于对豆某甲生产销售假药进行认定的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委托检测函、检验报告、凉山州市场鉴定管理局关于普格县公安局查获“某甲持有的可疑物品1”认定意见的复函;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抽样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甲为牟取利益,明知“百草丹”系假药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19890元,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禁止被告人豆某甲从事药品销售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豆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3978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9月16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豆某甲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的百草丹13瓶、阿某百草丹16颗、朱某百草丹100颗、苟某乙百草丹10颗、字某百草丹9颗,予以没收销毁,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豆某甲;冻结账户的25000元折抵被告人豆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被告人豆某甲的违法所得82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永    进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人民陪审员赵娇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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